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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2003年1月27日第2002/96/EC號 <BR> <BR> <BR> 關于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指令 <BR> <BR> <BR> <BR>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BR> 注意到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其中第175(1)條, <BR> 注意到歐盟委員會的提案 , <BR> 注意到歐盟經濟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 <BR> 注意到歐盟地區委員會的意見 , <BR> 按照歐洲共同體條約第251條所制訂的程序并根據協調委員會2002年11月8日通過的聯合文本 , 鑒于: <BR> (1)共同體環境政策的重點目的是維持、保護和提高環境質量,保護人類健康及合理謹慎地使用自然資源。這項政策的制定是基于預防原則和其他原則,如應采取預防措施、資源方面的環境破壞應優先補救以及制造污染者應賠償。 <BR> (2)共同體與環境和可持續發展相關的政策和行動計劃(第五個環境行動計劃)①認為可持續發展的實現要求當前的發展模式、生產模式、消費模式和行為模式有明顯變化,并尤其倡導降低自然資源的浪費性消耗和預防污染。考慮到適用廢棄物預防、回收和安全處置原則,項目要求將報廢電子電氣設備作為需加以規范的目標領域之一。 <BR> (3)關于檢查共同體廢棄物管理戰略的1996年7月30日歐盟委員會通訊指出,由于在無法避免廢棄物產生的地方,廢棄物的材料和能量應可再利用或者恢復。 <BR> (4)1997年2月24日,理事會在關于共同體廢棄物管理戰略②的決定中堅持認為,為了減少廢棄物處置量和保護自然資源需要促進廢棄物的恢復,特別通過再利用、再循環、合成和從廢棄物中獲得能源的方式,并承認在任何特殊情況下所選擇的措施必須考慮到對環境和經濟的影響,但是直到取得科技進步和生物周期分析技術得到進一步發展,再利用和材料回收在作為最佳合乎環境要求的選擇時方可被作為優先考慮的措施。理事會同時也要求委員會盡快制定重點廢棄物流計劃,包括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適當的后續措施。 <BR> (5)歐洲議會在其1996年11月14日的決定③中,要求委員會提供一些關于重點廢棄物流,包括電子電氣廢棄物的提案,并要求這些提案基于生產者責任原則。歐洲議會還以上述決定中,要求理事會和歐盟委員會提出削減廢棄物總量的提案。 <BR> (6)1975年7月15日理事會關于廢棄物的第75/442/EEC號指令④規定,為可以通過單一指令的形式為特殊情況或第75/442/EEC號指令補充的關于管理特殊廢棄物類的情況制定特殊規定。 <BR> (7)共同體內產生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數量正迅速增長。在廢棄物管理階段電子電氣設備中的有害成分含量是個重大隱患,并且廢棄電子電氣設備的再循環沒有得到充分實施。 <BR> (8)提高對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管理的目標不可能通過成員國單獨行動實現。特別是成員國對生產者責任原則的不同適用可能導致經營者經濟負擔的重大差別。成員國產關于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管理的不同政策會影響再循環政策的效果。因此,應在共同體一級制定基本標準。 <BR> (9)本指令條款適用于產品和生產者,不考慮銷售技術,包括遠程和電子銷售。在這種情況下,使用遠程和電子銷售渠道的生產者和銷售商的義務,應盡可能實際地采用同一標準,并采用同一方式實施,以避免其他渠道承擔本指令關于遠程或電子銷售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規定的義務。 <BR> (10)本指令適用于消費者使用的所有電子電氣設備以及專業用電子電氣設備。本指令不違背共同體有關保護接觸報廢電子電氣設備者的健康和安全的法律以及共同體與廢棄物管理相關的特殊法規,特別是理事會1991年3月18日第91/157/EEC號關于含有特定危險物的電池和蓄電器①的指令。 <BR> (11)指令91/157/EEC應盡快修改,尤其是要根據本指令進行修改。 <BR> (12)根據本指令,建立生產者責任制是鼓勵充分考慮并有利于其維修、可能的升級、再利用、拆裝和再循環的電子電氣設備的設計和生產的方式之一。 <BR> (13)為保證從事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回收和處理工作者的安全和健康,成員國應按照本國和共同體關于安全和健康要求的立法,決定銷售商可以拒絕回收廢棄物的條件。 <BR> (14)成員國應當鼓勵考慮并有利于分解和回收,特別是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其部件和材料的再利用與循環的電子電氣設備的設計和生產。生產者不應通過特殊設計特征或加工工藝阻止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再利用,除非這些特殊設計特征或者加工工藝具有最佳優勢,例如考慮到保護環境和/或者安全要求。 <BR> (15)分類收集是確保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特殊處理和再循環的先決條件,也是在共同體內達到預定水平的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必要條件。消費者必須積極幫助分類收集的成功,鼓勵消費者返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為了達到這一目的,應當建立收集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便利設施,包括公共收集點,在那里,私人家庭可以免費地返還廢棄物。 <BR> (16)為了達到保護的要求和協調共同體環境保護的目標,成員國應當采用正確的方法去減少未分類的城市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并且達到對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分類回收的高水平。為了促進成員國努力建造有效的收集計劃,要求成員國對從私人家庭收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實現高收集率。 <BR> (17)為了避免污染物擴散到再循環材料或廢物流中,有必要對報廢電子電氣設備進行特殊處理。此處理是確保符合共同體環保預定水平的最有效方法。任何從事再循環和處理業務的公司或企業應符合防止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對環境產生負面效應的最低標準。如果可獲得的最佳的處理、回收及再循環技術能確保人類健康和實現高水平的環保,應予以使用。可獲得的最佳處理、回收及再循環技術可按照第96/61/EC號作進一步限定。 <BR> (18)如果適當,應優先考慮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及其成分、組件和消費品的再利用。如果再利用不可取,那么所有分類收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應當被回收,通過回收過程實現高水平的再循環與回收。此外,應鼓勵生產者在新設備中使用再循環后的材料。 <BR> (19)應在共同體一級建立報廢電子電氣設備資金管理的基本原則,資金計劃必須有助于高收集率和生產者責任原則的執行。 <BR> (20)私人家庭電子電氣設備的使用者應可免費將報廢的電子電氣設備送還回收。因此生產者應負責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處理、回收和處置費用及回收設施的回收費用。為使生產者責任制產生最大效果,每個生產者應負責其自己產品中產生的廢棄物的管理費用。生產者應有能力單獨或通過加入聯合計劃完成這項義務。每個生產者在產品投放于市場時,應當提供資金擔保防止其遺留的報廢電子電氣產品的管理費用由社會或其它生產者承擔。歷史廢棄物的管理費用應由成本發生時市場上所有的生產者通過聯合資金計劃按比例分攤。聯合資金計劃不應將產品量少而低的生產者、進口者以及新會員排除在外。過渡期內,允許生產者在銷售新產品時自愿地向購買者出示其為按合乎環境要求的方式收集、處理以及處置歷史廢棄物所發生的費用。使用這項條款的生產者應保證提及的費用不超過實際發生的費用。 <BR> (21)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收集的成功必須使使用者知道以下信息:不將報廢電子電氣設備作為未分類市政廢棄物處置的要求、收集系統以及其在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管理中的作用。這些信息意味著要對可能在垃圾箱或類似的市政廢棄物收集設備中終止壽命的電子電氣設備加以正確標識。 <BR> (22)生產者提供的組件和材料識別信息對于方便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管理,特別其處理、回收和再循環很重要。 <BR> (23)成員國應當保證核實使本指令正確實施的檢查和監測設施,特別應注意歐洲議會和理事會規定了成員國環境監測最低標準的2001年的4月4日第2001/331/EC號建議①。 <BR> (24)監控本指令目標的實現需要以下信息:投放共同體市場上的電子電氣設備的重量,如不可能,可以數量代替,以及根據本指令收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收集率、再使用率(包括盡可能的整機再使用)、回收/再循環率和出口量。 <BR> (25)如果符合特殊要求,成員國主管部門可與經濟界通過達成協議的方式選擇實施本指令的某些條款。 <BR> (26)本指令某些條款的關于適應科技進步的規定、附件ⅠA所設類別下的產品清單、部件和材料的可選處理方式、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儲存和處理技術要求及電子電氣設備標識符號應由歐盟委員會按照委員會程序執行。 <BR> (27)執行本指令所需措施應按照理事會1999年6月28日關于執行授予歐盟委員會權力程序的第1999/468/EC號決議②采用。 <BR> 茲通過本指令: <BR> 第1條 目標 <BR> 本指令的目的,重中之重是防治報廢電子電氣設備(WEEE),此外是實現這些廢物的再利用、再循環使用和其它形式的回收,以減少廢棄物的處理。同時也努力改進涉及電子電氣設備生命周期的所有操作人員,如生產者、銷售商、消費者,特別是直接涉及報廢電子電器設備處理人員的環保行為。 <BR> 第2條 范圍 <BR> 1.本指令適用于附件 ⅠA目錄設定類別下的電子電氣設備,如果這些設備不是本指令范圍外其它類設備的部件。附件ⅠB包含了附件ⅠA設定類別下的的產品目錄。 <BR> 2.本指令將在不違背共同體關于安全和健康要求的法律和共同體關于廢物管理的特殊法規的前提下適用。 <BR> 3.與保護成員國重要的安全利益相關的設備、武器、軍需品和戰爭物資不適用本指令。但是,上述規定不適用于非用于特定軍事目的產品。 <BR> 第3條 定義 <BR> 就本指令而言,適用下列定義: <BR> (a)"電子電氣設備"或者"EEE"指的是屬于附件IA所列類別下的、設計使用電壓為交流電不超過1000V和直流電不超過1500V的、正常工作需要依賴電流或者電磁場的設備和實現這些電流與磁場的產生、傳遞和測量的設備。 <BR> (b)"報廢電子電氣設備"(WEEE)指的是按照第75/442/EEC號指令第1條(a)款定義確定為廢棄物的電子或者電氣設備,包括在產品拋棄作為其一部分的部件所有成分、部件和消耗件。 <BR> (c)"防治"指的是旨在減少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及其所含材料和物質的數量和它們對環境危害的措施。 <BR> (d)"再利用"指將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或者其組件用于該設備設計的同一用途的任何行為,包括被返還到收集點、銷售商、再循環商或制定商的設備或其組件的連續使用。 <BR> (e)"再循環"指的是廢物材料為其原有目的或其它目的在生產過程中的再加工,但是不包將可燃性廢物作為產生能量的方式通過直接與或不與其它廢物一起焚燒僅回收熱能的能源回收。 <BR> (f)"回收"指的是第75/442/EEC號指令附件ⅡB中規定的可應用的任一操作。 <BR> (g)"處置"指的是第75/442/EEC號指令附件ⅡA中規定的可應用的任一操作。 <BR> (h)"處理"指的是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為防止污染、分解、切碎、回收或處置準備而被運送到一設施后的任何行為,和其它任何為回收和/或處置報廢電子電氣設備而實施的操作。 <BR> (i)"生產者"指的是任何人,不考慮其使用的銷售技術,根據歐洲議會和理事會1997年5月20日第97/7/EC號關于保護遠程合同中消費者利益指令①,包括遠程通訊技術,其: <BR> (i)用自己品牌生產并銷售電子電氣設備。 <BR> (ii)用自己品牌再銷售由其它供應商生產的設備,上述(i)副點規定的生產者的品牌如果出現在再銷售的設備上,那么再銷售商不能被視為生產者。 <BR> (iii)專業從事向成員國進口或出口電子電氣設備。 <BR> 任何僅僅是依據或按照某種資金協議提供資金者,不能被視作為 "生產者",除非根據上述i至iii副點他也作為生產者行事。 <BR> (j)"銷售商"是指在商業的基礎上將電子電氣設備提供給使用方的任何人。 <BR> (k)"來自私人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指的是來自私人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和雖然來自商業、工業、機構或者其它來源但其性質和數量與來自私人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相似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 <BR> (l)"危險物質或者配制品"指根據理事會第67/548/EEC號指令②或者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1999/45/EC號指令①被認為危險的任何物質或者配制品。 <BR> (m)"資金協議"指與設備有關的任何貸款、租借、租賃或者延期銷售協議或安排,不論上述協定或安排或任何間接協定或安排的條款是否規定設備所有權的轉移或可能發生轉移。 <BR> 第4條 產品設計 <BR> 成員國應鼓勵考慮并有利于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及其部件和材料的分解與回收,特別是再利用和再循環的電子電氣設備的設計和生產。這方面,成員國應采取適當措施以使生產者不會通過特殊的設計特征或者生產工藝阻止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再利用,除非這些設計特征或者生產工藝工程序具有最大的優點,例如,考慮了環境保護和/或者安全要求。 <BR> 第5條 分類收集 <BR> 1.成員國應采取適當措施使報廢電子電氣設備作為未分類的市政廢棄物而處置的可能性最小化,并實現報廢電子電氣設備高水平的分類收集。 <BR> 2.對于來自私人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成員國應確保在2005年8月13日前: <BR> (a)建立允許最終擁有者和銷售商將這些廢棄物免費送回的系統。成員國應特別考慮人口密度確保必要的收集設施的可用性和可達性。 <BR> (b)銷售商在供應新產品時,應有責任確保這些廢棄物能在一對一的基礎上免費返回其手中,只要設備屬于同一型號和具有所提供設備的相同功。成員國可以執行要求它們確保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回收不對最后擁有者造成更大困難和這些系統對最后擁有者免費和條款。使用這一條款的成員國應通知歐盟委員會。 <BR> (c)在不損害條款(a)和(b)的情況下,允許生產者建立和運行獨立的和/或者聯合的回收來自私人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系統,只要此系統符合本指令目標。 <BR> (d)考慮到各成員國和共同體的健康和安全標準,因污染而對人員的健康和安全具有危險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在根據(a)和(b)款返還時可以被拒絕。成員國應對這些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制定專門規定。 <BR> 對于根據(a)和(b)款送回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如果這些設備中不含有基本成分或這些設備含有報廢電子電氣設備之外的廢棄物,成員國制定特殊規定。 <BR> 3.對于來自私有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之外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在不違背第9條的情況下,成員國應確保生產者或者代表其的第三方負責回收這些廢棄物。 <BR> 4.成員國應確保根據在上述1、2和3款收集的所有報廢電子電氣設備被送至按第6條規定授權的處理設施,除非這些設備作為整體被再利用。成員國將確保預想的再利用不會導致規避本指令,尤其是第6條和第7條。分類收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收集和運輸應以充分實現能被再使用和再循環的部件或整機的再利用和再循環的方式進行。 <BR> 5.在不違背條款1的情況下,成員國應確保最晚至2006年12月31日,每個私人家庭年收集完報廢電子電氣設備量至少達到人均4公斤。 <BR>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在收到歐盟委員會建議并考慮了成員國的技術和經濟經驗后,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建立一個新的強制性目標。它可以將采取前幾年銷售給私人家庭的電子電氣設備數量的百分比的形式。 <BR> 第6條 處 理 <BR> 1.成員國應確保生產者或者代表其的第三方,根據共同體法律,建立使用最佳的可用的處理、回收和循環技術的系統負責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處理。生產者可獨自或聯合建立此系統。為確保符合第75/442/EEC號指令第4條,處理至少包括將除去所有液體和一個符合本指令附件Ⅱ的可選處理辦法。 <BR> 其它確保對人體健康和環境保護至少可達同等水平的處理技術可按第14條(2)款提及的程序被引入附件Ⅱ。 <BR> 為保護環境,成員國可為處理收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制定最低質量標準。選擇此質量標準的成員國應通知歐盟委員會,歐盟委員會將公布印刷這些標準。 <BR> 2.根據第75/442/EEC號指令第9條和第10條,成員國應確保承擔處理垃圾的企業或公司獲得主管機構的許可。 <BR> 如果為保證符合第75/442/EEC號指令第4條,主管機構在企業注冊前對其實施了檢查,則有關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回收處理可背離第75/442/EEC號指令條款11(1)(b)中提及的許可要求。 <BR> 檢查應驗證: <BR> (a)處理廢棄物的類型和數量; <BR> (b)要遵守的一般技術要求; <BR> (c)要采取的安全預防。 <BR> 每年至少檢查一次,成員國應將檢查結果通知歐盟委員會。 <BR> 3.成員國應確保任何從事處理業務的企業或公司在貯存和處理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時要遵守附件Ⅲ規定的技術要求。 <BR> 4.成員國應確保第2款提及的許可或注冊包括符合第1條和第3條要求和實現第7條規定的回收目標所必須的所有條件。 <BR> 5.處理工作也可以在各成員國或者共同體以外進行,條件是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運輸要符合關于監督和控制在歐共體內運輸、運進和運出廢棄物理事會1993年2月1日第(EEC)259/93號規則①。 <BR> 對于符合理事會第(EEC)259/93號規則、關于制定適用于向特定非經合組織成員國運輸特類廢棄物的共同原則和程序的理事會1999年4月29日第(EC)1420/1999號規則和根據理事會第(EEC)259/93號規則決定適用于特定廢棄物運往經合組織第C(92)39號最終決定不適用的特定國家的控制程序的歐盟委員會1999年7月12日第(EC)1547/1999號規則而出口到共同體外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如果出口者能夠保證回收、再利用和/或者再循環工作是根據等同于本指令要求的條件進行的,可以視為履行了本指令第7條第1款和第2款的責任與目標。 <BR> 6.成員國將鼓勵執行處理工作的企業或公司,根據歐洲議會和理事會2001年3月19日關于允許組織自愿加入共同體生態管理和審查計劃(EMAS)的第(EC)NO761/2001號規則②,引入經認證的環境管理系統。 <BR> 第7條 回 收 <BR> 1.成員國將確保生產者或者代表其的第三方,根據共同體法規單獨或聯合建立符合第5條規定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分類回收系統。成員國將優先支持整機的再使用。在第4款提及的日期之前,第2款規定目標的計算將不考慮這些器具。 <BR> 2.對于根據第6條被送至處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成員國將保證在2006年12月31日前,生產者符合下列目標: <BR> (a)附件IA中1類和10類下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 <BR> ─ 回收率將增加至每件器具平均重量的80%以上; <BR> ─ 組件、材料和物質再利用和再循環率將增加至每件器具平均重量的75%以上; <BR> (b)附件IA中3類和4類下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 <BR> ─ 回收率將增加至每件器具平均重量的75%以上; <BR> ─ 組件、材料和物質再利用和再循環率將增加至每件器具平均重量的65%以上; <BR> (c)附件IA中2類、5類、6類、7類和9類下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 <BR> ─ 回收率將增加至每件器具平均重量的70%以上; <BR> ─ 組件、材料和物質再利用和再循環率將增加至每件器具平均重量的50%以上; <BR> (d)對于氣體放電燈,組件、材料和物質再利用和再循環率將達到燈重量的80%以上; <BR> 3.為計算這些目標,成員國將確保生產者或代表其的第三方在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組件、材料或物質進入和離開處理設施和/或進入回收或再循環設施時,記錄它們的總量。 <BR> 歐盟委員會將依條款14(2)規定的程序,建立監視成員國遵守第2款所設目標,包括材料規格的具體原則。歐盟委員會應在2004年8月13日前提交此措施。 <BR> 4.歐洲議會和理事會,以歐盟委員會提案為基礎,將在2008年12月31日前建立回收、和再利用、再循環的新目標,包括適當可整體再利用的器具和附件IA下8類所含產品再利用的新目標。完成上述工作時,應考慮使用中電子電氣設備的環保益處,例如材料和技術領域的發展使資源效能提高。在再利用、回收和再循環、產品與材料方面的技術進步以及成員國和工作業獲得的經驗也將被充分考慮。 <BR> 5.成員國將鼓勵新的回收、再循環和處理技術的發展。 <BR> 第8條 關于來自私人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資金 <BR> 1.成員國將確保到2005年8月13日前生產者至少負責投放于根據第5條2款建立的回收設施的來自私人家庭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收集、處理、回收和環保處置的資金。 <BR> 2.對于2005年8月13日后投放市場的產品,每個生產者將負責第1款提及的、與其自己產品產生的廢棄物相關的處理資金。生產者可以選擇單獨或者加入聯合機制的方式履行此義務。 <BR> 成員國將確保每個生產商在將產品投放市場時提供擔保,表示將提供所有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管理資金,并保證生產者按照第11條2款清楚地標注了他們的產品。擔保將保證提供第1款提及的與本產品相關處理資金。擔保方式有生產者加入一個適當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管理融資計劃的、提供一個回收保險或一個封鎖銀行帳戶。 <BR> 新產品銷售時,將不向購買者單獨列明收集、處理和環保處置的費用。 <BR> 3.在條款1提及的日期前投放市場的產品所產生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歷史垃圾")的管理費用資金責任將由相關費用發生時市場上所有的生產者成比例地提供資金的一個或多個體系提供,例如根據它們某產品所占市場的份額比例。 <BR> 成員國將確保本指令生效后的8年過渡期內(附件ⅠA中的1類為10年),允許生產者在出售新產品時向購買者出示在進行環保式收集、處理和處置時的花費。提到的費用應不超過實際發生費用。 <BR> 4.成員國將確保通過遠程通訊提供電子或電氣設備的生產者也符合本指令為在設備購買者所居住的成員國內提供設備而規定的要求。 <BR> 第9條 關于來自私人家庭用戶以外的使用者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回收處理資金 <BR> 成員國將在2005年8月13日前確保于2005年8月13日后投放于市場的、來自私人家庭以外的使用者的電子電氣設備廢棄物的收集、處理、回收和環保處置的費用資金將由生產者提供。 <BR> 對于在2005年8月13日前投放市場的產品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歷史垃圾"),其管理費用將由生產者提供。作為一種可選方法,成員國可以規定私人家庭以外的使用者也部分或全部承擔此費用。 <BR> 私人家庭以外的生產者和使用者在不違背本指令的情況下可以簽定協議規定其它資金解決辦法。 <BR> 第10條 為使用者提供的信息 <BR> 1.成員國將確保為在私人家庭使用的電子電氣設備使用者提供以下必要信息: <BR> (a)不將報廢電子電氣設備作為未分類市政廢物處置和分類收集這些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要求; <BR> (b)用戶可用的回收和收集體系; <BR> (c)他們在幫助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再利用、再循環和其它形式的回收方面的角色; <BR> (d)電子電氣設備中有害物質的存在對環境和人類健康產生的潛在影響; <BR> (e)附件Ⅳ中所示符號的含義。 <BR> 2.成員國將采取適當措施以使消費者參與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收集,并鼓勵他們推動再利用、處理和回收過程。 <BR> 3.為盡可能減少報廢電子電氣設備作為未分類市政廢物而處置,也為了便于分類收集,各成員國應確保生產者在2005年8月13日后投放于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標有附件IV所示的標志符號。在特殊情況下,必要時因產品尺寸或功能原因可將標志印在電子電氣設備的包裝、使用說明書和保修單上。 <BR> 4.成員國可要求生產者和/或者分銷者提供與上述1到3段提及的部分或全部信息,如在使用說明書中或在銷售點。 <BR> 第11條 處理設施信息 <BR> 1.為有利于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再利用和恰當的環保處理,包括維護、升級、翻新和再利用,成員國應采取必要措施保證,生產者在每一類新的電子電氣設備投入市場后一年之內提供再利用和處理信息。只要為符合本指令規定再利用中心、處理和回收設施所需要的,這些信息將識別電子電氣設備組件和材料,以及電子電氣設備中有害的物質和配制件的部位。這些信息將由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以操作手冊或以電子媒體(如CD-ROM,在線服務)的形式提供給再利用中心、處理和回收設施。 <BR> 2.成員國將確保在2005年8月13日后投放于市場的電子或電氣器具的生產者能通過器具上的標志清楚地辨認。而且,為使被器具投放市場的日期能明確識別,器具上的標志應專門指明產品是在2005年8月13日之后投放于市場的。為此,歐盟委員會將促進歐洲標準的制訂工作。 <BR> 第12條 信息和報告 <BR> 1、成員國將每年就成員國內投放市場的、通過各種途徑收集的、再利用的、再循環的和回收的電子電氣設備的數量和種類以及出口的收集廢物的重量或如果不可能,則為廢物數量草擬一份生產商和收集信息登記簿,包括已證實的估計。 <BR> 成員國應確保通過遠程通訊方式供應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提供符合第8條4款要求的和投放到設備購買者所居住的成員國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數量和種類信息。 <BR> 成員國將確保所要求的信息在所轄期限結束后18個月內每兩年向歐盟委員會提供一次。第一次信息應包括2005年和2006年。為建立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及其處理數據庫,信息將以本指令生效后一年內根據第14條2款提及程序確定的格式提供。 <BR> 為符合本款,特別是為了第6條5款提供的處理操作,成員國將提供足夠的信息交換。 <BR> 2.在不違反第1款要求的情況下,成員國每隔三年將本指令的執行情況報告給歐盟委員會。報告應按照歐盟委員會根據1991年12月23日第91/692/EEC號規范和合理某些與環境相關的指令的執行報告的理事會指令①第6條規定的程序起草的問卷或提綱的基礎上進行撰寫。問卷或提綱將在報告覆蓋期開始之前6個月送至成員國。報告應在該報告覆蓋的三年期限末的9個月內提交給歐盟委員會。 <BR> 第一份三年期報告的覆蓋期自2004年到2006年。 <BR> 歐盟委員會將在收到來自成員國報告后的9個月內公布關于執行本指令的報告。 <BR> 第13條 適應科技進步 <BR> 為適應第7條3款、附件ⅠB(尤其是考慮到可能增加家用燈具、絲芯燈泡和光電產品,如太陽電池板)、附件Ⅱ(尤其是考慮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新處理技術發展)和與科技進步相關的附件Ⅲ和Ⅳ而必須進行的修改將按照第14條2款的程序進行。 <BR> 在附件被修改之前,歐盟委員會應特別咨詢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再循環者、處理操作人員、環境組織以及雇員和消費者協會。 <BR> 第14條 委員會 <BR> 1.按第75/442/EEC號指令第18條成立的委員會將協助歐盟委員會。 <BR> 2.當提及本款時,考慮到第1999/468/EC號決議的第8條,應適用該決議的第5條和第7條規定。 <BR> 第1999/468/EC號決議第5條6款規定的期限將設定為3個月。 <BR> 3.委員會將通過它的程序規則。 <BR> 第15條 懲罰 <BR> 成員國將決定對違反根據本指令制定的成員國規定的行為所適用的懲罰。所規定的懲罰應是有效的、成比例和有勸戒性的。 <BR> 第16條 檢查和監督 <BR> 成員國將確保檢查和監督能使本指令的正確實施得到核實。 <BR> 第17條 過 渡 <BR> 1.各成員國應在2004年8月13日前使用符合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規則和行政規定生效。它們應立即將這些法規通知歐盟委員會。 <BR> 當成員國制訂這些措施時,措施應包含本指令的參照或附有關于它們官方出版物期號之類的參照。成員國應規定此參照的標志方法。 <BR> 2.成員國要將本指令涵蓋范圍內所有采用的法律、規則和行政規定的文本告知歐盟委員會。 <BR> 3.如果可實現本指令設定的目標,成員國可以通過主管部門和相關的經濟界達成協議的方式調整第6條6款、第10條1款和第11條的規定。協議應滿足下列要求: <BR> (a)協議將是可實施的; <BR> (b)協議將確定相應期限的目標; <BR> (c)協議將在公眾可平等得到的和轉送歐盟委員會的成員國官方期刊或官方文件上公布。 <BR> (d)取得的結果應當有規律地監督、匯報給權威機構和歐盟委員會,并根據協議規定的條件可使公眾得到。 <BR> (e)主管機構要確保檢查根據協議所取得的進步。 <BR> (f)在違反協議的情況下,成員國必須通過立法、規章或管理措施實施本指令相關條款。 <BR> 4.(a)希臘和愛爾蘭,它們由于整個的 <BR> ── 再循環基礎設施赤字 <BR> ── 地理環境,如大量的小島和存在鄉村和山區 <BR> ── 低人口密度和 <BR> ──電子電氣設備消費低水平 <BR> 既不能達到第5條5款中第一分段提及的收集目標也不能達到第7條2款提及的回收目標,并且它們按照1999年4月26日第1999/31/EC號關于廢物填埋的理事會指令①第5條2款第三分段,可以申請延長該條提及的期限, <BR> 可以將本指令第5條5款和第7條2款提及的期限延長至24個月。 <BR> 這些成員國將最遲在本指令的過渡期結束,將其決議通知歐盟委員會。 <BR> (b)歐盟委員將這些決議通知其它成員國和歐洲議會。 <BR> 5.在本指令生效后5年內,歐盟委員會應基于本指令的適用經驗,特別是分類收集、處理、回收和資金體系的經驗,向理事會和歐洲議會提交一份報告。而且,報告必須基于技術狀況的發展、所獲經驗、環保要求和內部市場的功能。適當時,報告應附有本指令相關條款修改的建議。 <BR> 第18條 生 效 <BR> 本指令自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BR> 第19條 收受方 <BR> 本指令指向各成員國。 <BR> 就于布魯塞爾,2003年1月27日。 <BR> 歐洲議會 歐盟理事會 <BR> 主席 理事長 <BR> P. COX G. DRYS <BR> <BR> 附件ⅠA <BR> 本指令所管轄電氣電子設備分類 <BR> 1. 大型家用器具 <BR> 2. 小型家用器具 <BR> 3. 信息技術和遠程通訊設備 <BR> 4. 用戶設備 <BR> 5. 照明設備 <BR> 6. 電氣和電子工具(大型靜態工業工具除外) <BR> 7. 玩具、休閑和運動設備 <BR> 8. 醫用設備(所有被植入和被感染產品除外) <BR> 9. 監測和控制器械 <BR> 10. 自動售貨機 <BR> 附件ⅠB <BR> 就本指令而言應考慮的和列入附件IA分類下的產品清單 <BR> 1. 大型家用器具 <BR> 大型具 <BR> 冰箱 制冷器 <BR> 冷柜 <BR> 其他大型食物冷藏、保存和貯存器具 <BR> 洗衣機 <BR> 衣服甩干機 <BR> 洗盤機 <BR> 烹飪設備 <BR> 電爐 <BR> 電熱盤 <BR> 微波爐 <BR> 其他大型烹飪和食物加工器具 <BR> 電熱器具 <BR> 電暖爐 <BR> 其他大型加熱房間、床、供坐家具的器具 <BR> 電扇 <BR> 空調裝置 <BR> 其他吹風、通風換氣和空調設備 <BR> <BR> 2. 小型家用器具 <BR> 真空吸塵器 <BR> 地毯清掃器 <BR> 其他清掃器具 <BR> 縫紉、針織、編織和其它紡織加工器具 <BR> 熨斗和其他熨平、軋平以及其他衣物護理器具 <BR> 烤箱 <BR> 煎鍋 <BR> 研磨機、咖啡機和開啟或密封容器或包裹的設備 <BR> 電動刀 <BR> 理發、吹發、刷牙、剃須、按摩器具和其他身體護理器具 <BR> 鐘表、手表和其他測量、指示或記錄時間的器具 <BR> 比例尺 <BR> 3. 信息技術和通訊設備 <BR> 集中數據處理: <BR> 大型機 <BR> 小型機 <BR> 打印機單元 <BR> 個人計算: <BR> 個人電腦(包括CPU、鼠標、屏幕和鍵盤) <BR> 膝上電腦(包括CPU、鼠標、屏幕和鍵盤) <BR> 筆記本電腦 <BR> 記事本電腦 <BR> 打印機 <BR> 復印設備 <BR> 電動和電子打字機 <BR> 口袋式和臺式計算機 <BR> 其他通過電子方式進行信息收集、貯存、處理、演示或通訊的產品和設備 <BR> 用戶終端和系統 <BR> 傳真機 <BR> 電報機 <BR> 電話機 <BR> 付費電話機 <BR> 無繩電話機 <BR> 移動電話 <BR> 應答系統 <BR> 其他通過電訊傳輸聲音、圖象傳輸或其他信息的產品或設備 <BR> 4.用戶設備 <BR> 收音機 <BR> 電視機 <BR> 攝影機 <BR> 錄象機 <BR> 高保真錄音機 <BR> 擴音器 <BR> 音樂設備 <BR> 其他通過電訊以外的發送聲音和圖像技術錄制或復制聲音或者圖象的產品或設備 <BR> 5.照明設備 <BR> 熒光燈管,家用熒光燈除外 <BR> 直線式熒光燈管 <BR> 緊湊型熒光燈管 <BR> 高強度放電管,包括壓鈉管和金屬鹵化管 <BR> 低壓鈉管 <BR> 其他照明或用于發射或者控制燈光的設備,白熾燈除外 <BR> 6.電子和電氣工具(大型固定工業工具除外) <BR> 鉆孔機 <BR> 電鋸 <BR> 縫紉機 <BR> 對木材、金屬和其他材料進行旋轉、碾磨、磨光、研磨、鋸開、切割、修剪、鉆孔、打洞、打孔、折疊、彎曲或者類似加工的設備 <BR> 用于鉚接、打釘或者擰緊或者除去鉚釘、釘子、螺絲或類似用途的工具 <BR> 用于焊接或者類似用途的工具 <BR> 通過其它方式對液體或者氣體物質進行噴霧、涂敷、驅散或其他處理的設備 <BR> 用于割草或者其他園林活動的工具 <BR> 7.玩具、休閑和運動設備 <BR> 電動火車或者賽車 <BR> 手動圖象游戲控制臺 <BR> 圖象游戲 <BR> 用于自行車、跳水、跑步或者劃船等的計算機 <BR> 帶有電子或者電氣組件的運動設備 <BR> 硬幣投擲機 <BR> 8.醫用設備(所有被植入的和被感染的產品除外) <BR> 放射治療設備 <BR> 心臟病 <BR> 透析 <BR> 肺部通氣機 <BR> 放射醫學設備 <BR> 體內診斷實驗設備 <BR> 分析儀 <BR> 冰柜 <BR> 受精試驗 <BR> 其他診斷、預防、監測、處理、減輕疾病、傷痛或者殘疾的器具 <BR> 9.監測和控制器械 <BR> 煙霧探測器 <BR> 溫度調整器 <BR> 自動調溫器 <BR> 家用或者實驗用的測量、稱重或者校準設備 <BR> 其他用于工業裝置(如在控制板上)的監測和控制器械 <BR> 10.自動售貨機 <BR> 熱飲料自動售貨機 <BR> 冷熱飲或者罐頭自動售貨機 <BR> 固體產品自動售貨機 <BR> 自動取款機 <BR> 自動售貨所有產品的所有器具 <BR> 附件 Ⅱ <BR> 按照第6條1款,廢棄電子電氣設備的材料和組件的選擇性處理 <BR> 1. 至少下列物質、配制件和組件要必須從任何分類收集的廢棄電子電氣設備中除去: <BR> 根據理事會1996年9月16日關于處置多氯聯苯和多氯三苯(PCB/PCT)的第96/59/EC號指令 ,含有多氯化聯(二)苯(PCB)的電容器, <BR> 含有水銀的組件,如開關或者逆光燈管, <BR> 電池 <BR> 移動電話的印刷電路板,和如果被印刷電路板表面積大于10平方厘米的其他裝置的印刷電路板, <BR> 調色劑筒、液體、糊漿以及彩色調色劑, <BR> 含溴化火阻劑的塑料, <BR> 石棉廢棄物和含石棉的組件 <BR> 陰極放射管 <BR> 含氯氟烴(CFC)、含氫氯氟烴(HCFC)、含氫氟烴(HFC)、碳氫化合物(HC) <BR> 氣體放電管, <BR> 表面積大于100平方厘米的液晶顯示屏(帶有適當的包裝)和所有的帶有氣體放電管逆光的顯示屏, <BR> 外部電纜, <BR> 歐盟委員會1997年12月5日關于適應理事會關于危險物質的分類、包裝和標簽的第67/548/EEC號指令 規定的技術進步的第97/69/EC號指令描述的含有難熔陶瓷纖維的組件 <BR> 含放射性物質的組件,低于理事會1996年5月13日關于規定保護工人健康和公眾免受電離輻射危險的基本安全標準的第96/29/Euratom號指令 第3條和附件Ⅰ中設置的免除極限值的組件除外, <BR> 含相關物質的電解電容器(高度≥25 毫米,直徑≥25 毫米或者按比例類似容積) 這些物質、配制件和組件應該根據第 75/442/EEC號指令第4條規定進行處置或回收。 <BR> 2. 分類收集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下列組件要按所指示的進行處理: <BR> 陰極放射管:要去除熒光外套, <BR> 包含消耗臭氧或者全球變暖潛在值高過15的氣體的設備,例如包含于泡沫和冷藏電路中的設備:這些氣體必須被正確地抽出和處理。消耗臭氧的氣體必須按照2000年6月29日理事會和歐洲議會關于破壞臭氧層物質的第(EC) No 2037/2000號規則 進行處理。 <BR> 氣體放電管:應除去水銀。 <BR> 3. 考慮環保需要和再利用和再循環的愿望,第1款和第2款應該以不障礙組件或整機以合乎環保要求的再利用和再循環的方式加以適用。 <BR> 4. 根據第14條2款提及的程序,歐盟委員會應首先評估與以下相關的條目是否要被修正: <BR> 移動電話的印刷電路板,和 <BR> 液晶顯示屏。 <BR> <BR> 附件 Ⅲ 按照第6條3款的技術要求 <BR> 1.報廢電子電氣設備處理前的儲存(包括臨時儲存)地點(不違背第1999/31/EC號指令的要求): <BR> 適當面積的帶有溢出收集設施,如合適,提供潷[傾]析器和清潔去油劑的防滲透表面, <BR> 能覆蓋適當面積的防風雨設備。 <BR> 2.報廢電子電氣設備處理地點: <BR> 測量已處理廢棄物的磅秤, <BR> 適當面積的帶有溢出收集設施,如合適,提供潷[傾]析器和清潔去油劑的防滲透表面和防風雨設備, <BR> 已分解部件的適當儲存, <BR> 用于儲存電池、含PCB/PCT電容和其他如放射性廢物的有害廢棄物的適當容器, <BR> 按照健康和環境規定處理水的設備。 <BR> <BR> <BR> 英文版本下載: <BR> <img align=absmiddle src=pic/url.gif border=0><a target=_blank href=http://www.ziqtc.org.cn/certification/lead_news_sys/manage/Library/editor/UploadFile/200517115121800.pdf> http://www.ziqtc.org.cn/certification/lead_news_sys/manage/Library/editor/UploadFile/200517115121800.pdf</a>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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